起 诉 书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9年5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体内藏毒乘坐车牌号为云******的商务车途径耿马县大湾江查缉点时被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5颗,净重4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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