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住宁夏**市**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宁AC****的半挂车从广州**市拉载瓷砖、家具到静宁县**有限公司,公司经理穆某甲安排被害人谯某某、王某甲等五人卸载瓷砖、家具,为方便装卸,王某甲让赵某某将半挂车倒至大楼电梯门口,赵某某担心车辆挪动的惯性使瓷砖倒下,造成瓷砖损坏,与王某甲等人商议,让谯某某、靳某某等人站在半挂车上将车内的瓷砖用手扶住,谯某某、靳某某分别在车厢左、右侧用背顶靠瓷砖,赵某某倒车后踩刹车停车时,致车后方的瓷砖因惯性向后倾倒,被害人谯某某胸部朝下被挤压在车厢后门处,致其受伤。
2020年9月14日,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鉴(伤)字[2020]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穆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靳某某、穆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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