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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叉车司机,住杭州市上城区**路**住宅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为贪图方便以及节省费用,驾驶叉车从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老复兴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虎跑路交叉口右转进入虎跑路时,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虎跑路人行横道处的被害人贾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贾某某右下肢毁损严重致右大腿中段以下部位截肢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部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接警单、移送案件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就诊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吸酒精测试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术岗位施工操作证复印件、叉车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调解记录等;

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姜鸣、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叉车上道路行驶,未查明前方路况疏忽大意撞倒行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571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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