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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镇**小区**号楼**门**号。2011年12月3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9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柳滩村无名路时,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撞倒,致胡某某受伤,赵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2月3日,赵某某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再次脱逃。2019年9月27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2.诊断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路外道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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