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的近亲属贾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上午9点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罐****车,给太康县***镇**行政村**庄马某某家运送并卸载完商砼后,驾车从马某某家新建住院院内出来时,所驾驶车辆将马某某家门口墙垛子上的混泥土造型挂掉,混泥土造型掉下后将被害人贾某某砸伤,后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已赔偿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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