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橱柜安装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号**宿舍**幢**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赣C****9重型自卸货车在江阴市**街道**村**号东南边450米处工地上倾倒渣土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向前移动车辆导致自卸货车在向左侧翻过程中,货箱压倒了货车左侧的挖掘机驾驶室,造成挖掘机驾驶员高某甲(男,1986年9月生)死亡的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害人高某甲符合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作业的工地负责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家属共计人民币17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袁某某、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事故成因分析;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路**号**宿舍**幢**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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