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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东兴市**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购买走私入境的香烟用于出售。每次有香烟要入境时,赵某某便驾驶车牌号桂P****本田CRV汽车前往江那、那良附近的非设关地码头装驳从越南走私入境的香烟,并将香烟运到其租赁在东兴市江平镇高墩加油站附近一民房的仓库内存放,等待出售。同月30日,该仓库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香烟3382条。经鉴定及计核,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195216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7178.71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香烟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清点记录、香烟的照片及卡口照片、涉案车辆的权属信息及行车轨迹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4.价格评估报告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760****;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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