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乙接受他人雇请,于2020年1月11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A****R车辆,到靖西市岳圩镇岳圩街下勇屯装运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的冻品牛肉50件;装完冻品牛肉后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车辆往三合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靖西市岳圩镇怀光执勤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磅,该批冻品牛肉总重量约1060公斤;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冻品牛肉价格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龙邦海关复函等书证;
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靖西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然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兰敏
检察官助理:黄宗友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767****,保证人赵某甲雷电话:1528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涉案车辆桂A****R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现停放在靖西市捷欣货场,随案移送靖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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