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7月间,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天津滨海**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事前预谋,并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寻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利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征信报告等材料骗取**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后上述人员将所骗取的贷款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约定地点后等待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南县毫村1区1排4号候审,联系方式:1800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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