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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赵某、马某),外号“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后发还重审,于2010年9月2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本市凉州区居民甘某某(隐名)联系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区**大桥附近“**”汽车检测站路口处,被告人赵某某向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块,现金10000元。经秤量,缴获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76克。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缴获并送检的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 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3. 辨认笔录及照片;4.称量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 通话记录清单; 7.吗啡尿检报告; 8.证人证言; 9.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0.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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