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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里**号楼**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7月2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派出所由民警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视频约购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三区)南门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净重为0.361克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为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起获毒品、现金等物证;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毒品收缴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赵某某辨认贩毒地点的笔录,毒品提取、取样、称重笔录等;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民警执法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手续,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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