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市***镇**市***组。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通过QQ与江阴市吸毒人员朱某甲联系,约定售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甲,并由朱某甲通过微信先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一半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快递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在小音箱内邮寄至江阴市给朱某甲。案发后,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为0.79克。
2019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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