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4〕7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的罗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冰毒和麻古。
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旅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和4颗可疑红色药丸给吸毒人员罗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和罗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罗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和4颗可疑红色药丸,从赵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从罗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523克,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379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称量笔录、鉴定委托书、检材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爱苹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证人罗某某,鉴定人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谭某某。
4.适用简单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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