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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8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7时许,群众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800元毒品,双方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茶餐厅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朱某某,并收取了朱某某8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民警当场从朱某某处收缴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3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人民币800元、手机1部、冰毒一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稀芝

2019年10月23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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