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住南昌市东湖区**街**号,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室,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和冰毒少量出售给何某某。其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杨家厂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片剂(俗称“麻古”)二粒和少量冰毒卖给何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2020年08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和多次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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