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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2020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7时许,特情人员赵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赵某某预先支付了400元毒资和65元车费。赵某某在购买到冰毒后,于当晚23时许将毒品送至武某某潮音路42号馨源宾馆307号房间交给赵某甲,后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一袋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47克,经鉴定,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套吸毒工具,从赵某某处查获一部用于联络交易、收取毒资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扣押、封存、称重、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壹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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