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7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价值200元人民币(下同)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便要求得到毒品的一半吸食,在得到黄某某的答应后,用黄某某微信转账过来的钱,从上家“某某八”处购得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而后,二人便一起来到广西浦北县**街道**社区**村路口附近一山塘下的废弃屋,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处搜缴了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22克)、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0.22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广西浦北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27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