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苑**-**-**室。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系吸毒人员)贩卖给其朋友曹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包,约1.5克,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赵某某毒资1800元,二人于吉林市船营区***区市场的十字路口完成交易。被告人赵某某还于同年3月28日,以相同方式贩卖给曹某某冰毒1.5克,得毒资1800元;于同年4月2日以相同方式贩卖给曹某某冰毒2克,得毒资2400元。
2020年3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某为缓解压力,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赵某某毒资600元,购买冰毒一包,约0.5克,二人于吉林市昌邑区***市场**街完成交易,后毒品被王某某吸食。被告人赵某某还以相同方式,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3日贩卖给王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各一次,每次约0.5克,王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向赵某某支付毒资1498元,另支付现金1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李某某约定从上线“小六子”(真实姓名不详)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购买冰毒22克,2020年4月3日、4月5日,赵某某先后三次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小六子”,同年4月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旧物市场附近路段,“小六子”驾驶车辆过程中将22克冰毒交给赵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审批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王某某给赵某某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赵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通话记录明细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李某某微信账单截图、李某某与“小六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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