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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1967********,汉族,小学,大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右玉县**镇**小区,2011年3月21日因赌博被右玉县公安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 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右玉县公安局巡警队民警在办理白某某、某某吸毒案时,两名违法嫌疑人均供述和一个名叫“某某”的男子购买过毒品,经民警侦查发现,“某某”官民叫赵某某,现住右玉县**小区,民警遂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赵某某传唤回右玉县公安局讯问调查,经对赵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赵某某的右手裤兜中发现六纸包灰色粉末状物品,该赵供述在其身上搜出的灰色粉末状物品是毒品“土料子”,总重0.229克,经审讯,该赵供述其以六小包500元的价格买进毒品“土料子”,然后以每小包100元-13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从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将毒品土制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取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三次供述以及承办检察官对其的讯问中均承认将毒品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同时结合吸毒人员胡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他们对曾卖给他们毒品的男子“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胡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乙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0.229克的情节,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刚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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