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2019年4月1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路上,以6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点点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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