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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4时许,赵某某在镇雄县**中学后面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10颗“马儿”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后剩余的3颗“马儿”被侦查人员扣押,净重0.28克。同日22时许,赵某某又在镇雄县**中学附近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7颗“马儿”给王某某,其在前往塘房中学的路上就被民警抓获,并带民警到**火电厂旁边一简易房外的砖洞里找到“马儿”,经称量7颗“马儿”净重0.68克。两组毒品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4、电子数据;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为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OPP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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