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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3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3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队**区**排**室,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0时30分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根据情报线索反映,迅速组织民警到达现场,在乌拉特中旗**镇**队**区**排**室被告人赵某某家内,现场查获分别装在5个白色塑料袋内白色面状疑似咖啡因毒品物,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一部手机中的微信交易记录进行检查,发现2020年6月10日任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过疑似咖啡因毒品物,将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抓获。经对赵某某家查获的装在5个白色塑料袋内白色面状疑似咖啡因毒品物称重:净重为1046克。经对任某某家查获的1包咖啡因疑似物称重,净重为27.4克。后经鉴定,从赵某某处收缴的5包白色粉末物及从任某某处收缴的1包白色粉末物均检出安钠咖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107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被告人赵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二队**区**排**室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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