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家住缅甸**,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拘留;2020年3月26日因患有**被瑞丽市看守所拒押,当日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瑞丽市**。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瑞丽市**乡**村**村附近**水库边的窝棚其住处向向本案证人孔某贩卖半青霉素瓶的毒品海洛因及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孔某人民币40元。
2020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住的瑞丽市**乡**村**村附近**水库边的窝棚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瑞丽**。
2.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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