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号楼**单元**号。曾于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8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12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43路公交车站南面桥头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500元毒品1包。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12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新庄子1号楼门口向吸毒人员孔某某贩卖420元海洛因1包;当日13时许,赵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43路公交车站南面桥头向王某某贩卖1260元海洛因3包,净重1.23克,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包装纸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宏博
2014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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