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湾**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在网上相识后,双方添加微信,陈某某提出如果赵某某能代购到毒品,其愿意支付300元辛苦费给赵某某,赵某某同意,由于赵某某工作关系,只能另行约定日期。2020年6月12日,赵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到重庆见面,当日中午,赵某某联系网友“骚客杰”购买毒品,但“骚客杰”将其购买毒品的上家的微信“何大爷”直接推荐给赵某某,由赵某某自行联系。当日下午,赵某某乘坐动车从合川到达重庆,并由陈某某转车费后,赵某某于16时30分许打车到达陈某某所开好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的如家酒店房间内。之后赵某某再次联系“何大爷”购买毒品。17时24分28秒,陈某某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1000元给赵某某,17时24分54秒,赵某某转给“何大爷”购毒款700元。之后由“何大爷”安排人于19时44分将毒品送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86号附1号公共厕所内,后赵某某同陈某某一同到厕所内,由陈某某将毒品(冰毒0.55克,麻古0.12克)取出,民警在公厕外将二人一起抓获。经鉴定,从赵某某代购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共计0.6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8月12 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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