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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一次。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附近以微信收款200元的方式,贩卖一小袋疑似冰毒颗粒(净重0.14克)和一小袋疑似麻古片剂(净重0.07克)给龚某某(已判决)。当日19时30分许,龚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华大厦B栋9-7最里面的一个房间内,以25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上述毒品疑似物,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3日,民警将赵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贩毒电话联系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微信收款用金色VIVO手机一部。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邓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20年3月 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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