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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彭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彭某某到达水城县发耳镇新联村二组赵某某家旁边的路边,彭某某将1100元钱拿给赵某某,赵某某将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卖给彭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水城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抓获,从彭某某处提取赵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含包装重0.93克),从赵某某身上搜查处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1100元钱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1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彭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丹

                                           检察官助理 曾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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