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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街*号楼*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1克毒品“大烟”,二人约定焦作市解放路**技校门口交易,赵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共净重3.43克。经鉴定:送检的编号JC001检出咖啡因成分,送检编号JC002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2.2019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后与马某某一起来到焦作市解放路**技校门口向赵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用马某某的手机与赵某某联系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赵某某毒资200元,赵某某向其贩卖毒品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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