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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处罚,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晚,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赫山区桃花仑内衣厂附近见面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其花350元钱从陈某某(在逃)处购买的一小包重约0.7克的毒品氯胺酮,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内衣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从中获利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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