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路**号**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8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恩施城区通过微信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克,其中向吸毒人员于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收取毒资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四次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200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二次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3.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4.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恩施市航空大道摩尔城小区路段被恩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1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袋。经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71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称量无显示。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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