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41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2016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于2020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阳光大酒店内将价值4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章某某(已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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