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经协商,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赵某某转账1000元,并将毒品交易地点约定在本区阳光城阳光大道路边。赵某某收款后,将毒品带至上述交易地点,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从赵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颗粒一袋,净重0.88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