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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为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于2018年期间,在靖西市实施以下行为。

1、2018年9月,贩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于当月22日晚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赵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0元(以下未作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联系韦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k粉,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韦某某,韦某某收到钱后又将该30000元转给颜某某(另案处理)。2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则驾驶车牌号为桂L****9的轿车从靖西市出发,沿着银百高速公路向平果县方向行驶。韦某某与颜某某携带毒品k粉驾驶车牌号为桂B****5的轿车从柳州市出发,沿着高速公路开往靖西市方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韦某某、颜某某于相约在平马高速公路的一个出口会合,24日凌晨双方见面后,韦某某和颜某某将30000元的毒品k粉(约70克)交给被告人赵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驾车返程。被告人赵某某返回靖西市后将30000元毒品k粉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毒品后给予被告人赵某某部分k粉作为报酬,后周某某分别贩卖给陈小梅等吸毒人员。

2、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靖西市“阿香哥”烧烤店附近,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乙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300元。

3、2018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靖西市三次将毒品k粉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其中第一次是在“V8”酒吧将300元毒品k粉卖给黄某某,第二和第三次是在“上上”酒吧分别将300元毒品“k粉”和500元毒品“k粉”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以上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2018年10月11日,靖西市公安民警在靖西市绣球城“阿香哥”烧烤店附近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3.9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人体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照片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周某某、韦某某、陈某乙、黄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童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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