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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租住: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路南一巷*号***室。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赵某某。后桂某某联系张某甲,由张某甲到赵某某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路南一巷*号*楼,从该处一蓝色塑料桶内拿走赵某某藏匿的其贩卖给桂某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作案后,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甲裤子口袋内查获上述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0.51克)。后公安人员对赵某某租住的该处***室进行检查,当场在房内圆桌上一黄色袋子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二袋(编号:A-1,净重:29.76克;编号A-2,净重:10.08克);在圆桌上一橙色塑料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三袋(编号:A-4,净重:0.54克;编号:A-5,净重:0.67克;编号:A-6,净重:0.87克);在地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编号:A-3,净重:9.94克);在凳子上一黑色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二袋(编号:B-1,净重:20.26克;编号:B-2,净重:8.16克);在地上查获被撕破的三袋冰毒疑似物(编号:C-1,净重:2.26克);在地上查获洒落在地面的冰毒疑似物(编号:C-2,净重:18.82克);在房内查获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封装袋若干。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张某甲处查获的一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赵某某处查获的十袋冰毒疑似物取样送检,从编号A-1至A-6、C-1、C-2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编号B-1、B-2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冰毒九袋、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封装袋若干等物证;2.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和封存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桂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身份辨认笔录;7.毒品交易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光碟十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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