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栋**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赵某某100元人民币。当日21时许,赵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古城路24号门前,将一小包净重为0.1克的海洛因交给彭某某。随后,民警分别将赵某某和彭某某抓获,在赵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1.85克的海洛因和一个电子秤,在彭某某身上查获一颗净重为0.1克的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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