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南宁市青秀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7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篮球场旁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陈某某离开现场,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赵某某手机内查获其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陈某某3000元人民币的转账记录。同日15时许,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篮球场附近将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9克,之后民警依法对陈某某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房进行搜查,从陈某某床头柜抽屉内的药瓶里查获毒品海洛因29小包分别净重(0.12克、0.09克、0.09克、0.17克、0.11克、0.13克、0.10克、0.08克、0.12克、0.09克、0.13克、0.12克、0.42克、0.40克、0.38克、0.42克、0.40克、0.40克、0.43克、0.34克、0.42克、0.42克、0.39克、0.42克、0.40克、0.43克、0.43克、0.36克、0.38克)。陈某某供述上述毒品海洛因共计8.58克,系其当日从赵某某处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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