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从2020年1月份开始,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进土质海洛因,然后在家中分包,并以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在此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多次向赵某某购买土质海洛因。其中,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售约1.75克土制海洛因,向张某某出售约0.3克土质海洛因,向杜某某出售约0.25克土质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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