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91********,云南省澜沧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澜沧县**镇**村**队。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购买毒品后,经常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吸食。2019年9月10日8时许,孟连县公安局景信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吸毒人员开展大收戒大管控工作。在到达吸毒人员岩某乙家时发现岩某乙正准备出门,后民警对其跟踪调查。当日11时许,民警跟踪岩某乙一路到了**乡**村与**镇交界处发现岩某乙与被告人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立即上前表明执法身份后当场将两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所穿裤子右裤兜内查获外用淡黄色卫生纸内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计净重11.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实物照片、称量检材等照片;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岩某乙、岩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6.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定管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宝生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份、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毒品等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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