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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兴市南湖区**宿舍(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199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镇**路**号吸毒人员李某某家里,以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尿样过程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周启萌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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