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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因患*****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3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毒品交易事宜,双方谈成交易200元人民币海洛因,并约定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八冶附近交易。后二人在水钢小公园路边见面,一起走到水钢八冶公交车站后面巷子,杨某某递给赵某某200元钱,赵某某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递给杨某某,二人交易完离开时被抓获,民警现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合计0.19克)、赵某某使用蓝色华为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人民币。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缴获的两包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杨某某证言;赵某某供述和辩解;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搜查、提取、称量、取样笔录以及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联系电话1821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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