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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巷**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3日21时16分,黄某(微信名为“**”)在微信上和被告人赵某某谈好购买200元的小马、100元的冰毒,21时40分二人在文山市供电所门口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94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的一天,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向赵某某购买小马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海仙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5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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