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镇雄县泼机镇大院子村土地岩组以一千六百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马儿可疑物给张某某等三人,后赵某某将张某某等三人带到一间废弃房屋吸食毒品,张某某等三人吸食完毒品回镇雄县城路上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三人吸食剩下的一小包毒品马儿疑似物。经称量,此包毒品马儿疑似物净重1.5克。经鉴定,毒品马儿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