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澜沧县**镇**村**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依法延期半个月(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17日)。本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至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并用微信支付,后其安排何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送至澜沧县富伟酒店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9年7月29日中午1时许、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两次至澜沧县**镇**组出租房黄某某住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3.201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至澜沧县勐朗镇看守所下面出租房王某某住处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2019年7月30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开展吸毒人员“摸底排查管控”工作,当日11时20分许,民警在澜沧县电力公司门口将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与何寿锋(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左边裤包里装着的绿箭无糖薄荷糖盒内查获外层用乳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一条,外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一小包,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坨,外层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坨,从何寿锋右边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着的冰毒片可疑物7颗。后经鉴定、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钱款等物证照片在卷证实。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当着被告人的面依法提取称量,并送检的事实;6.鉴定意见:(澜沧)公(司)检(化)字(2019)155-1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2月1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9份;
3.本案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钱款等物证被依法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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