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53290119**********,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理市大理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后重报,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客运班车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客运班车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24日19时05分侦查机关民警依法对赵某某云LA7***的电动车进行搜查,在坐垫下搜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0.4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仲双
2020年3月25日
附:
1.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2.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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