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78********,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零星贩卖毒品。2019年8月3日21时许,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岩帅派出所民警在沧源县**镇**村委**组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厨房墙壁上的一个包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83克,从碗柜上一紫云烟壳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6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5.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沧源自治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