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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门**号,居民。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减刑后于2014年3月24日释放;201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罗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在逃)处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毒品自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让其取毒品,罗某某让李某某与赵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放在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一摊位案板下的毒品取走。

2.2020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罗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在逃)处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毒品自用。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让其取毒品,罗某某让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李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放在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一摊位案板下的毒品取走。

3.2020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罗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在逃)处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毒品自用。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让其取毒品,罗某某让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李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放在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一摊位案板下的毒品取走。

4.2020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罗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在逃)处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买回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出约150元毒品,电话联系罗某某让其取毒品,罗某某让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李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放在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一摊位案板下的毒品取走。当日22时许,罗某某与李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院**室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26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笔录;

5.辨认笔录;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通话****、微信****;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0.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艳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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