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0********,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3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传唤不到案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炭火烤肉店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5克。
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南**路交通岗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1克,并从中扣留0.2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提供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络方式并确认身份信息,侦查人员据此将姜立财抓捕到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微信转账、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军
检察官助理汪鑫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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