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酒水促销员,家住南昌市**区********。2020 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孺子路的景福林美宾馆以105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2克(俗称“K粉”)卖给胡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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