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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酒水促销员住南昌市**区********。2020 年611因吸毒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620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南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孺子路的景福林美宾馆以105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2克(俗称“K粉”)卖给胡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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