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社区**巷,务农。因吸毒于2019年2月23日被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从李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120余克,多次向陵川县崇文镇某某路某某巷居民宁某某贩卖甲卡西酮8克供其吸食;多次向陵川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村民杨某某贩卖甲卡西酮30克供其吸食;多次向陵川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申某某贩卖甲卡西酮12.5克供其吸食;多次向陵川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某巷居民王某贩卖甲卡西酮5克供其吸食;多次向陵川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郭某某贩卖甲卡西酮25.51克供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自封袋等;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杨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陵川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巷出租房屋内,多次容留宁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王某、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自封袋等;
2、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杨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郎海燕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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