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白城市新城区**小区**座**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中,从陈某某(未在案)手中为席某某、张某某联系购买二、三分左右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该毒品被席某某等人吸食。
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事先与陈某某联系后,为席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席某某与刘某某开车到白城市**区**小区**座**单元**号楼王莫某家楼下,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六、七分冰毒,席某某给其微信转账3000元钱,该毒品被席某某等人吸食。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从送检的一份可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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